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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丙○○
被告
丁○○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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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9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訴狀,雖經記載訴訟代理人,惟因被告爭執所提出之委任狀之真正,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又上開訴狀雖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然其訴訟代理權既經爭執如前,如未予補正,即有命原告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尾頁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60日內予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暨郵件回執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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