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4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高榮志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仁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等事件(本院97年勞訴字第59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5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732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