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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
丙○○
被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分別於97年9 月3 日、97年10月6 日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後,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2,35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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