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6號
受訴訟救助人
- 即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分別於97年9 月3 日、97年10月6 日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後,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2,35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