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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9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8976號

債權人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債權人係受款人,今為執票人之主張,向背書人請求票款。惟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並無法證明票據係由債務人讓與,即背書並不連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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