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淑卿 (下稱被保險人) 生前曾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嗣後被保險人不幸於96年2 月間發現罹患癌症,從而,依其所投保被告之上揭契約第四、五、六條之約定,應給付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 、退還未到期保費10,516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0,400元,以及手術醫療保險金60,000元,此有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又被保險人生前於96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聲明書」,將被保險人所有之動產 (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 部權利,全數贈與原告,並委任授權原告認定被保險人一切開銷費用支出,以照顧被保險人生活照顧之療養。且上述贈與事實,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謝惠美完全知悉清楚其間過程,並表示以上呈被告公司,然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該保險金。爰此,原告依保險契約、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4 條以下相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併為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之「贈與契約書」而逕稱,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已讓與予原告,惟被告嚴正否認該贈與聲明書之真實性。按該聲明書之書立日期為96年2月14 日,然原告於該日期後,從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縱令其債權讓與為真正,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意旨,被保險人與原告間其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自無從對抗被告公司。且今縱令可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之送達,視為債讓與之通知,然此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讓與,其性質上乃相當於受益人之變更。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之意旨可知,其乃屬要式行為,應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並送達於公司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被保險人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從而該等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行為,應為自始不成立。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旨,該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均應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被保險人不得任意為指定或變更。至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前業已得依據系爭契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者,則於身故後支付予身故受益人。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其性質並非身故保險金,根據前開約定乃依當事人特約所不得讓與之債權,且原告既持有系爭保險契約,則伊於受讓債權之際,自當知悉該債權屬不得讓與,故其債權讓與為無效。再按,系爭保險給付之讓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2460號執行命令准予假扣押。故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既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經司法機關命假扣押,被告公司依法自不得向原告為給付。且被告公司業已準備就應支付之保險金及其附加利息,依法辦理提存,已代清償。併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於92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癌症保險契約。

(二)被保險人於96年2月間發現罹患子宮癌症,後於96年3月10日死亡。

(三)被保險人於96年2 月底向被告公司申請癌症醫療、豁免保費及住院醫療等之保險給付,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14 日以支票償付前開保險金共計520,916元。

四、首應審酌原證四之「贈與聲明書」是否真正?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二款載明:「游淑卿於生前,曾於96年2月14日書立『贈與聲明書』一紙,內容則為『一、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 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甲○○。二、並委任授權甲○○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用動支出』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上開贈與聲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雖質疑上開贈與聲明書之真實性,認該贈與聲明書疑似係被告甲○○誘使游淑卿簽立,或由被告甲○○自行偽造,惟訊之證人即據游淑卿生前銀行同事林美麗到庭證稱:伊於游淑卿生前,即曾聽游淑卿說他哥哥、嫂嫂(即游信興、甲○○)代償一筆債務,要將名下房屋過戶給游信興、甲○○,伊去醫院探望游淑卿時,詢問游淑卿有無身後事交代,游淑卿向伊表示一切後事已委託游信興、甲○○處理,有聽游淑卿說過贈與聲明書的事情等語(見本署9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美麗僅為游淑卿生前密友,與告訴人、被告等素無恩怨糾葛,又當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應屬確切可信。再經向游淑卿生前開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其開戶印鑑卡,與本件之『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及印鑑章互為勾稽核對,其上之簽名無論字跡、力道、走勢均相一致,且印鑑章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立,當非假他人之手所偽造。」,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證,系爭「贈與聲明書」確係被保險人所書立無疑。

五、次應審酌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係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人於身故前,已得依本契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經查,被保險人於96年2月13日經診斷發現罹患子宮癌症,並於97年3月10日身故。被保險人於96年3月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給付,被告公司並業於同年月14日以支票償付前開之保險給付共計520,916元。足見,被保險人於96年3月10日身故前,已申請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於96年3月14日理賠前之96年3月10日身故,符合被保險人於身故前,依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前身故,本件保險給付自應給予身故受益人自明。

六、末應審酌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讓與,有無發生受益人之變更為原告?

(一)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之意旨可知,其乃屬要式行為,應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書並送達於公司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被保險人並未踐行前開程序,自無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問題。

六、縱上所述,系爭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 項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其身故受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隆97執全荒字第246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