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24 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確定裁定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又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是其於同年8月21 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規定,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係上訴第三審時,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之規定,針對本件小額訴訟,即應為簡易庭處理上訴案件時之準用規定,洵非二審得適用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早於97年7 月16日即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補提上訴理由書予原審,此一日期不僅在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甚至亦未逾越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之20日上訴期間內,故再審原告顯無逾期提出理由書可言,原審疏未向簡易庭查明再審原告是否確未於該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 ㈡、聲明: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固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有誤之情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觀諸該條規定,係適用於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審法院於上訴人未提上訴理由時,更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一法理甚明。經查,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節,係屬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據以表示法律見解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因原確定裁定贅引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謂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