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至第13款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甚明。㈢再者,民事訴訟法(舊)第492 條第11款(按:即現行之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舊)第428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6年6 月29日,再審原告係於96年7 月10日收受該判決,並於96年7 月30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卷查閱屬實,有送達回證及再審原告之96年7 月30日送達本院之上訴狀可憑(見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53頁、第71至77頁),嗣於97年4 月25日經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以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有該案97年4月25日民事裁定1 份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於97年5 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有該日期裁定1 份附於最高法院97台簡抗字第16號案卷內足徵。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期係「97年6 月24日」,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所揭,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即應自97年7 月10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前之「97年6 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尚不得提再審之訴之裁判提起再審,自不應准許。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具狀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7 條 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出時,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即本件再審被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再審原告實已遷讓交還房屋,頂多是未清空回復原狀之情狀,再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系市面上販售之標準租賃契約,只要承租人未能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更需負擔每月5 倍之違約金至清空為止,對承租人顯不公平,故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附於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71至77頁),經原審法院於97年4 月25日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於97年5 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既認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與將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係兩種不同之義務,復認兩者之法律效果同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伊已遷讓並交還房屋與再審被告,僅未清空(騰空)回復原狀,無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後段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違約情形,原第二審判決竟認承租人未回復原狀,仍須給付5 倍之違約金,其解釋契約未能顧及整體意旨,將使同契約第17條成為贅文,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伊解釋方法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再者,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於94年7月搬遷交還房屋後,系爭房屋管領權已屬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依職權酌定按原租金1 倍計算違約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見再審原告97 年5月12日抗告狀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為與其於96年7 月30日即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及於97年5 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抗告理由相同,此有再審原告之本件聲請再審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上開事由,依法即不得以此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
四、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另案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鈞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之開庭審理中,經證人王德霖於97年5 月27日證述再審原告早於94年7 月便已搬遷完畢等語,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至96年1 月23日方將系爭2 樓及7 樓房屋置於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而有違誤。故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所舉證人王德霖,亦不符合該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