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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鍾啟煌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即再審原告
相對人
丑○○
即再審被告

      戊○○

      辛○○

      丙○○

      丁○○

      壬○○

      甲○○○

      己○○

      子○○

      癸○○

      庚○○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2 月29日96年度重再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臨時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155 、156 號)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經鈞院於民國92 年4月29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復經鈞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抗告人自91年1 月1 日起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3 號,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送達處所竟為同市○○○路101 巷「1 」號,後再改送同市○○街5 號,以致抗告人均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無法到庭辯論,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法官逕於92年4 月1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足見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程式並不合法,原判決再據以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裁定以:本院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判決,係於92年4 月29日宣示,宣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92年7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時抗告人即可知悉該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前後,復分別於92年6 月25日、11月28日二度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前並於92年6 月23日對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92年7 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足見再審原告早於92年6 、7 月間已知悉上開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公示送達不合法」等情形,其卻遲至96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之不變期間,其訴顯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但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2年4 月29日宣示,同年7 月1 日送達抗告人與台晶公司,抗告人與台晶公司雖於同年6 月23日即對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同年6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與台晶公司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人於93年7 月7 日受送達,台晶公司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93年7 月30日發生效力,均未遵期補正,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係於94年1 月6 日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台晶公司則經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同年月7 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與台晶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爭執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閱卷,同年2 月24日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將原判決案號誤載為91年度重簡更字第1 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裁定更正,抗告人於94年3 月8 日受該更正裁定正本之送達,台晶公司則於同年3 月21日受送達,本院並於94年6 月13日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或聲明異議之裁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與台晶公司之聲明異議,同年6 月16日為公告,並於94年6 月23日送達與抗告人與台晶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於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94年6 月16日起算,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雖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即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2年4 月29日宣示,並於92年7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94年6 月1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同年7 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3日 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

㈡又查,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於92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後,於同年7 月14日再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該判決未合法通知伊即對其為公示送達,並依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 件附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至遲於92年7 月12日即已知悉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公示送達不合法」之情,並得自94年6 月16日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即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卻遲至96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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