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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子○○
被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臨時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一五五、一五六號)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經鈞院於民國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復經鈞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3號,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送達處所竟為同市○○○路101巷「1」號,後再改送同市○○街5號,以致再審原告均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無法到庭辯論,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法官逕於92年4月15日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足見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以致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了解程度如何,當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係於92年4月29日宣示,宣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92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此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該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前後,復分別於92年6月25日、11月28日二度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前並於92年6月23日對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92年7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之合法性,此復有該案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2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早於92年6、7月間已知悉上開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公示送達不合法」等情形,但其卻遲至96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之不變期間,其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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