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他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他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丑○○
戊○○
丙○○
丁○○
壬○○
甲○○○
己○○
庚○○
子○○
癸○○
辛○○
下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77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3,177元,復經本院以97年度重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再審之訴駁回,且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以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費用由亦應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4,17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