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主張與再審被告間存在之債權債務,曾於民國82年3 月4 日於本院簡易庭以82年度板民簡字第229 號和解在案,該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再審原告)願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2,400,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另就本案於第一審至第三審期間,再審被告於94年9 月21日唯一一次出庭答辯,當可見雙方之債權債務早已和解清償完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為給付,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判決後,再審被告又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裁定再審被告上訴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96年2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至遲應於96年3 月28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9 月4 日始具狀起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證,則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