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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竣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協調,相對人允諾於民國97年9 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442元,惟該日相對人假借名目扣款9,284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件、收據影本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勞資爭議之調解,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同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法定機關,經其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方得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且兩造於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所達成之協調方案,亦非屬「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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