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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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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817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並自93年4 月1 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既未按時上班以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何來受領薪資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員工人數近50人,業務繁忙天天加班,導致財務、會計人員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時間對薪資作業詳細查核,自93年5 月5 日起至7 月5 日止依然以銀行薪資轉帳方式誤發93年4 、5 、6 月薪資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經上訴人公司會計師於94年間整帳時發現有誤,通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自94年初以口頭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該3 筆誤發薪資,惟因被上訴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又承包上訴人部分工作,又回上訴人公司任總經理職務,經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乃未以法律方式催討,直至被上訴人95年5 月間再度離職,並表明不願返還上述溢領薪資,上訴人乃起訴請求,非如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從未催討,至96年5 月份收受其他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另行以其他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3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Jeff,這陣子雖然你沒進公司,……這個月(四月)我已告訴Juno繼續發放你的薪水……」,藉以為不歸還溢領薪資尋找理由。但被上訴人所提同一證物中,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回覆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郵清楚寫明「……陳總,最近的收尾工作,是當初我答應同事們要做完的,所以並不適宜再領多半個月的薪水,況且……請陳總能收回成命,不然我多領這半個月薪水心裡會不踏實……」等語,明白拒絕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所提之多發放薪資之提議,遭婉拒後被上訴人乃以口頭指示公司管理部經理不必再發放被上訴人薪資,只是行政作業之疏失而造成誤發之情形。即上訴人雖曾有加發一個月薪水以示慰勞之提議,惟此一提議旋經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應無合意之成立,被上訴人於其回覆郵件上清楚寫明不願接受該4 月份之半個月薪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乃據以向會計人員交代不必發放被上訴人薪資,其事實甚明,亦符公司管理之正常邏輯與流程,連續誤發薪資確實係因行政疏忽所致,況依該電郵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僅提議加發四月份之薪水而已,而未提及五、六月,惟被上訴人竟以此作為上訴人有意支付被上訴人93年4、5、6月薪資之論證,顯乏所據。

(三)被上訴人留職停薪前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上訴人係從事大型軟體開發業務,大型軟體開發時間冗長,工作性質並有團隊分工、整合及客戶回應改善等相關延續性。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方式暫時離開公司,不似一般正常離職者需對其經手工作完整清楚交接,故上訴人公司需要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相關其經手事務詳情,亦屬常情並且合理,被上訴人誇大此類聯絡諮詢解為收受上訴人薪資之藉口,令人不敢苟同,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辯稱伊依然為上訴人工作,為其不返還溢領薪資尋找理由與藉口,但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退萬步想,若其電子郵件為真,則被上訴人只要聯絡客戶即可支領公司100%薪資,與一般員工需每天工作8 小時且不能請假方能支領全薪完全不符比例原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客戶委託工作之訂單運作、技術支援、專案開發等工作,該合作備忘錄已約定報酬之給付,上訴人始未於93年8 月5 日發放93年7 月份之薪資與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在該合作備忘錄簽訂前,被上訴人應尚為上訴人服務,上訴人仍應發放7 月1 日至28日之薪資給被上訴人才是,被上訴人為何放棄28天之薪資報酬?可見被上訴人自4 月1 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自無收受薪資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宣稱93年4 月至6 月間繼續提供上訴人勞務,為何上訴人為因應客戶需求,而必須由員工林妙貞於93年5 月5 日以電郵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能幫公司執行二家客戶技術移轉工作?被上訴人於同日電郵回覆:「……這兩場技轉,我希望能跟公司收20萬元的酬勞……」,被上訴人以報價方式回函,並確實收受20萬元為上訴人執行二家客戶技術移轉工作,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未於93年4 月至6 月間為上訴人服勞務,亦無領取薪資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當年5、6 月間曾赴瑞士旅遊多日,但並未向上訴人請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於93年4 月至6 月間為上訴人服勞務。

(五)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時我並沒有在公司上班,旅遊是我的自由,我並沒有領薪水,是領報酬,上訴人自己要給我,我也沒有辦法。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月薪77,780元,嗣於93年2 月20日被上訴人以調養身體為由,申請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被上訴人乃自93年4 月1 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但於被上訴人停薪留職之93年4 、5 、6 月份,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仍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薪資合計233,340 元與被上訴人(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等費用,每月實際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為69,939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款之金額為209,817 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工停薪留職申請單、薪資明細表、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係合意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其意義即兩造並不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惟雙方合意於此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雙方停止履行該勞動契約,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停止為雇主即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由雇主即上訴人保留其職務,雇主即上訴人亦無庸繼續給付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工資即停薪,故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無為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轉帳付給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疏失,經會計師檢查帳務時始發現,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溢領之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係有意為之,非其所稱之作業疏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即未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然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工資達3 個月時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係其公司內部人員作業錯誤,主張該3 個月之工資係因錯誤而給付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而據該由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Jeff,這陣子雖然你沒有進公司,但是大家都知道你還是為公司的事在忙,甚至比以前花更多的時間與精神,真的是非常感謝你。這個月(四月)我已告訴Juno繼續發放你的薪水,不知她有沒有已經告訴你?接下來,我們的案子要怎麼配合呢?你有沒有具體想法?大鈞很急,我也很緊張。什麼時候我們可以坐下來,大家一起討論一下?Fred」(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非因為作業錯誤而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該3 個月工資,而係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示而為上開轉帳給付工資之行為之事實,甚為顯然,則上訴人顯然係於明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處於停止履行狀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因而無向雇主即上訴人請求工資之權利,但上訴人於明知其無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下仍照常給付工資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即堪予認定;基於勞動契約乃屬雙務契約之一種,受僱人應為雇主服勞務,雇主自應給付勞工工資,倘勞工未服勞務而受領工資,應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使雇主受有損害,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乃屬當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於留職停薪期間仍有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而屬於為上訴人服勞務一節,因就被上訴人於雙方合意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係另行約定其報酬,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雙方並非以工資作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得作為認定其所受領之金錢乃屬勞務對價之依據,併予敘明;又查,本件上訴人明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留職停薪而暫時停止履行,其並無於暫時停止履行契約期間給付工資之義務,而仍照常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應屬於前揭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於給付時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該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前揭留職停薪期間所受領之工資,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0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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