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 被 告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間仍存在有僱用關係」,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受雇於被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君國天下管委會)總幹事一職,月薪3 萬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盡職守分,惟不料於96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來電,謂有要事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於30日上午10時回公司。俟原告抵公司後,鄒董事長(提告後方知為執行董事,然對外及員工皆稱呼其為董事長,丙○○稱呼為董娘)告以因公司政策將解雇原告,要求原告當日離職併於下午兩點派人至社區辦理交接,而原告則因被告公司已決定解雇,逐要求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鄒董事長允準由接任人轉交原告。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親至君國天下管委會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而原告則告以: 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有意思,遂婉拒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之請求。同日下午8 時許,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至君國天下管委會辦理工作交接,非但未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反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而原告認為此次離職並非自願(欲離職者需於10日前提出申請書),而係被告公司解雇,拒絕簽署自願離職書(因被告公司如此惡劣行徑,原告當日特請君國天下管委會委員,簽署作証離職非原告自願報告書。詳證據一呈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同意將相關財產帳冊移交予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並商請君國天下管委會委員王方諸等人監交(詳證據二,工作移交清冊)。 (二)惟原告於96年12月初獲悉,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致函君國天下管委會,謂原告有心把持管委會,為懲治原告,爰提出解雇原告五項不適任理由,並揚言將再發函台北縣公寓大廈維護商業同業公會通告全省予以注意(詳證據三,被告公司致管委會函)。茲就被告公司致函管委會所提出原告五項不適任理由,分別駁斥如次: 1、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一「鄭君得以管委會部分委員之信任,而向公司要求加價薪資35,000元以上未遂,而記恨伺機。繼在社區推動管委會部分委員及住戶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自聘,以達其得利之願望。顯已背離雇主之付託及督管之約束」。按員工參酌市場行情及評估自我表現後,向雇主提出加薪要求,事圄平常且為員工權利,而雇主自亦有權為准駁之決定。原告雖曾提出加薪要求未獲被告公司同意,而被告公司在無任何佐證之下,即羅織被告「記恨伺機」,並以「記恨伺機」為基礎,非法解雇原告。,其次,被告公司指稱原告鼓動君國天下管委會可自聘總幹事一節,亦予事實不符。按96年11月24日召開君國天下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曾有住戶於大會中提議: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經常更換,流動性過高造成社區安全管理堪虞,建議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自聘案(詳證據四臨時動議案由十)。然此權屬社區全體住戶,住戶提議案乃正常之事,所提議案又未指定人選,依君國天下社區96年11月24日召開君國天下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中,此案謹列入選項,並未決定。且原告深知即便君國天下管委會自聘總幹事,受職場倫理及公司契約限制,亦不可能由原告獲君國天下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因此,亦無原告公司所稱「以達其得利之願望」。復且原告何德何能,自96年8 月17日始就任君國天下管委會總幹事,以短短兩、三月時間,即可左右管委會決定與常理不符,其理至明。而被告公司竟想干涉社區內部之事,此等行徑不思自我檢討,反怪罪於原告,讓人感嘆世間還有公理可言。 2、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二「依據96年11月17日 (96) 君管字第961117之函號本公司曾派任保全員數名,均被鄭君等幹部不分理由,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員就任。製造頻繁抵班,令管委會生厭,,而又興起發函糾正本公司於不是」。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之權責,係承管委會委員之命,處理社區相關事務。被告公司就其派遣之保全員,指稱原告。「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員就任」一節,按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中旬派遣至君國天下管委會之數名保全員,並非原告不接受到任,而係君國天下管委會認為被告公司所派遣之保全員素質不佳,無法滿足守護社區安全之需求,爰拒絕渠等到任。被告公司明知拒絕保全員到任,並非原告決定,而係管委會意見,仍扭曲事實,並以此不實指控強加於被告,以逐其非法解雇原告之目的。 3、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三「鄭君負管管委會歷屆資料及財務報表大,不安其份,而專挑不實資料,藉委員之影響,發函糾正公司歷屆之主管於不是,經查與事實不符。實為逐其達到雙方不和。其次:鄭君挑起本屆委員對第一屆財務狀況有疑慮,經第一屆財務委員詳查,並無其事,致本屆委員道歉了事,製造無謂糾紛」。按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所謂之函,為何不說明原因,請將函文提出,以示公允,非一面之辭所認定。另挑起本屆委員對第一屆財務狀況有疑慮,經第一屆財務委員詳查,並無其事,致本屆委員道歉了事。請被告公司提出系那一位委員向誰道歉了事,又所提財務狀況有疑慮,系何種財務有疑慮,否則以此空洞無憑之語句,豈非空穴來風,陷人入罪,以遂其目的。 4、有關不適任理由之四「本公司規範鄭君每日財務報表及儲存明細傳真回公司督審,自10月份始,均不理公司催促及不回傳公司受審。依公司規定應即與以解雇,但其為逃避公司稽查,透過社區庇護,至公司無法圓規」。按原告8 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一每日財務報表及儲存明細傳真回公司督審」之事,自10月份始,均不理公司催促及不回傳公司受審。為逃避公司稽查,依公司規定應即以解雇透過社區庇護一」等情,首應確認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非法侵占社區相關款項及財產,若有,則被告公司指稱自有其本,若無,則被告公司指稱無所附麗。按原告任職期間,從無遭被告公司稽查到有任何不法侵吞情事,且依96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移交清冊(證據一),亦係銀、帳相符,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指稱,顯與常理有違,果若原告有故意不遵守公司規定,逃避公司稽查之情由,其背後必定有誘使原告為該等行為之足解雇之風險?被告公司顯難以自圓其說。再者,君國天下社區身為業主,被告公司稽查管委會之財務狀況,理當對該社區有百利而無一害,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自無配合原告規避被告公司稽查之可能,而被告竟誣指原告「一為逃被公司稽查,透過社區庇護一」譬如小偷進屋行竊,屋主還幫小偷把風,,被告此等不合情理之指稱,實荒謬至極。被告指稱諸節無非揣測之詞,除為子虛烏有之外亦傷害原告名譽甚鉅。又違反此規定,依公司規定應即與以解僱,若此則公司早即應作處置,何至於原告離開公司後,以此做為搪塞之理由。 5、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五「本公司規範每日所收管理費超過五千元以上(除例假外)均應當日存入銀行為,不得放置辦公廠所及帶離社區,若不依規定依侵占罪處理。本次經查鄭君於96年11月28日29日2 天未依規定至銀行儲存:1.收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68,167元。2.機車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900 元。3.磁卡及遙控器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1,500 元。以上共計新台幣70,567元」。按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至起君圃天下社區與楊煜斌經理交接時,即接到10餘萬元之現金,楊煜斌經理並告知原告,因社區財務委員出國,無法請領款項,而社區公共電費繳交時限即將到期,特別交待原告近期內所收取之管理費勿存入銀行,至夠繳納電費後0 始將款項存入銀行。並告之原告每星期二、五至銀行存款即可(因當時星期一休假)。且總幹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3-21 時,而銀行截止營業時間為下午15 : 30 時。以被告公司所述「本公司規範每日所收管理費超過五千元以上(除例假外)均應當日存入銀行,不得放置辦公廠所及帶離社區,若不依規定依侵占罪處埋」若如此豈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總幹事皆應被以侵占罪處理。(君國社區住戶有269 戶,若以30日每戶管理費1500元均算,則每日收取費用為萬元之上,且多於晚上收取)。而原告至同年11月30日非法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為止,皆於每星期二、五至銀行存款,期間更因休假改為星期日而將至銀行存款改為萎期一、三、五。又原告至君國社區後,將月報表結帳日按規定於每月最後一日,當日一定會至銀行存款結帳(詳證據五),被告公司所謂「均應當目存入銀行」之規定,貫務上根本無法執行,而被告公司以此實務上顯無法執行之規定,繩以原告應履行之責任,顯非合理公允。另被告公司指稱「本次經查鄭君於96年11月28日29日2 天未依規定至銀行儲存:1.收管理費(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68,167元。2.機車管理費 (收據編號2 、機車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900 元。3.磁卡及遙控器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1,500 元。以上共計新台幣70,567元」等情,其所本為96年11月30日傍晚八時許,原告辦理移交繕製移交清冊,而原告遭被告公司解雇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且將於下午二時交接,以時間序列而言,先發生被告公司告知解雇原告之事實,而後才有原告辦理移交所繕製之移交清冊,亦即在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上午告知被告將予以解雇之時點,被告公司既無從知悉原告之理由,嗣同年12月1 日被告公司致函君國天下管委會之函件中,始將本項指稱列為解雇原告之不適任理由,更凸顯被告公司多方羅織事證,以達其非法解雇原告之目的。 (三)被告公司以莫須有理由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此項侵害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仍應按兩造約定之薪資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當,洵屬於法有據,爰請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四)原告奉命11月30日早上奉命回公司乃公司內部之事,此乃事屬正常,試問有那一個委員會委員,會為總幹事回公司而專程陪同。若公司一向的主張財務上的疏失不適任,那為何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又親至君國社區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告留在被告公司,豈不自相矛盾?原告被公司解雇,因事屬突然,且原告一向以清廉自居,做任何事皆有始有終,並不因被公司無故解聘而擺爛攤子,故請君國社區委員監交,以示原告有為有守,何況總幹事交接,請社區委員監交乃屬必需,因君國社區當時並無監察委員,為昭信,故請當時有空之委員到場共同見證,以示公允。被告公司卻又以原告在短短不到1 、2 小時就召到數位管委會委員到來參與其個人之事,可見其與管委會事先有一定的計謀之罪名誣陷原告,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謂原告所呈管委會非自願離職報告書,系被告公司楊經理至君國社區交接時,有委員詢問楊經理,說總幹事做的好好的,為何要換。楊經理說是原告要辭職的,當時就有人告知原告要自我保護,因此原告臨時才打了準備書狀之報告書述說事實而已。又公司人員之派遣,本屬公司之主導,依委員會與公司之權責則與公司與員工相同,屬雇傭關係。以慣例而言,若管委會未提出更換人員,而公司要更換現場人員,需先徵得管委會同意後,始得更換。而被告公司惘顧社區權益,在未告知管委會情況,原告亦未犯錯,冒然擅自撤換總幹事,置社區權益於不顧,不知被告公司居心何在?另警衛辭職之事,係於原告離職之後,原告又如何知道警衛辭職之原因。再說原告既未聘請離職之警衛工作,又未付其薪水,而那些警衛皆是四、五十歲的人,都要生活,要養家活口過日子,又豈是原告可唆使。警衛離職事件,被告公司不思檢討,反而怪罪於原告,可見被告公司陷人入罪又一樁。被告公司答辨狀第四條所言 (在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其間,未曾見社區管委會來函指稻見社區管委會來函指稱「公司所派保全員之素質不佳」), 那麼原告所提二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證物「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函說明(一)第2 條「依據96年11月17日 (96) 君管字第961117之函號本公司曾派任保全員數名,均被鄭君等之幹部不分理由,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員就任。製造頻繁抵班,令管委會生厭,而又興起發函糾正公司於不是。(不適任之二)」。既然未見社區管委會發函,原告不知被告公司不適任之二理由何來。【是與不是皆由被告公司所說,原告亦無話可說】。又原告於10月某一星期日休假時(確實時間不記得),下午兩點多,接獲社區主委來電告之被害公司臨時所派遣於社區車道值勤之警衛,不懂勤務,亂放外面車輛進入社區停拄場,導至社區停車場大亂。原告於接獲電話後,刺電話後,放棄休假,趕回社區才知公司所派之臨時警衛為六、七十歲之老年人,不懂處理停車場事務,於是原告請老警衛回去休息,由原告代理車道警衛自下午3點 值勤到6 點交班。(詳證一: ll月份薪資表第4 項支援津貼)。原告如此維護公司,卻成為不適任之理由。實令人感嘆被告公司如此行徑,是否鼓勵員工能混就混,若認真工作是會被公司認為不適任,簡直是不可思議。被告公司所舉原告不適任理由之三:鄭君負官管姿曾歷屆資料及財務報表,不安其份,而專挑不實資料,藉委員之影響,發函糾正歷屆之主管於不是,經查於事實不符。有關發函被告公司財務之事,當為社區遙控器及磁卡販賣所得款項未列入社區收入之事,被告公司為何不將此函文提出,顯現心中有鬼。另有關所舉發之財務疑慮又非事實,本公司楊經理獲知本案導致第五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曾提出質疑,究竟是何事?是第五屆那一位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被告公司楊經理究竟為何不說清楚,講明白,如此含糊攏統的話語,不是空穴來風,陷人入罪,又是什麼?據原告所瞭解,楊經理所提第一屆邱財委之事,當系君國社區於96年11月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尚未開始時,有住戶於閒聊中提及當初建商點交給社遢時,應撥付社區之上共基金有無撥付至社區之事。因為邱財委為人正直,忽聽此言認為住戶質疑她的清白,(因此事為其任期內之事)故於回答該住戶時,語氣有些激動,當時原告適逢其事,經原告以專業知識,解釋社區之公共基金之來源,並告知該住戶,建商應撥付公共基金已按規定匯入社區帳戶,而平息雙方之誤會。【被告公司答辯狀第五條第四款(本公司楊經理獲知本案導致第五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本案若指此事,原告不知如何以對。因為發生事件當時並無任何委員在場,(現場為社區大廳)楊經理亦不在場,原告是警衛告知大廳有事情,趕去處理方知此事。被告公司在不清楚情況,僅根據楊經理獲知而未查證知下,隨便陷人入罪。如此不負責任之事,又豈是一家合法企業做的出來。社區帳務皆由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審查,且財務為管委會最重要項目,若有任何疑問,皆會立即向公司反應。原告於接任楊經理工作時,楊經理並未告知須將每月報表傳至公司,而是原告接任約一各月後,由公司會計小姐告知方知此事。原告亦按規定於每月財報製作完後,親自送至公司。若依被告公司答辯狀(第六條所述),被告公司即因在十月初立即將原告解雇,又何至於原告11月30日離職後,而於12月1 日以此為不適任之理由告知管委會,可見被告公司為達其目的而不擇手段之卑劣行徑。被告公司所稱君國天下社區公告及財務報表、銀行存摺等資料,係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求助於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對原告之際遇亦表同情,因而提供該資料。古語說的好,事實勝於雄辯,一個謊話需要百個謊圓,美國第一位女大法官於就任時說過一句名言「曾幾何時,說真話反而成了一種革命」,諾貝爾文學獎得主索忍尼辛在得獎致詞時提到「真話,分量更勝整個世界」。原告一生未曾上過法院,原本無意與被告公司對簿公堂。事件發展至今,原由為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時,被告公司鄒董事長原本答應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但未予開具,反誣陷原告要自願離職開始。原告訴請台北縣勞委會請求調解時,得知被告公司給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之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函時,方知被告公司為其不當之行為,為取信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而羅織不實罪名於原告。更過分的是被告公司竟然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至此才明白,為被告公司負責盡職的下場,是成了被告公司所謂刁難的員工,落得被告公司趕盡殺絕的下場。原告為厂保障自身權益,更為維護自身名譽,不得已告進了法院,也說了真話,請法官大人為原告主持公道。 (五)證據:提出96年11月30日鼎盛保全公司總幹事移交清冊(君國天下社區)、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6年12月25日)、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01日鼎公96字第1201號函、君國天下商業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乙○○96年11月30日簽呈、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6年11月24日)、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財務報表、薪資表、存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稱被告公司應出具非自願離職書一事,由社區管委會委員加以證明,此舉實令人貽笑大方。因社區與被告公司非在同一住址,且有段距離,而據原告所述係獨自一個人回到被告公司,可見根本沒有任何一位社區委員陪同在場,又何以證明原告證據(一)所述為事實。被告公司一向的主張就是原告在社區財務上的疏失不適任又原告辭意甚堅況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親至君國天下管委會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而原告則告以:「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有意思,遂婉拒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之請求。」原告財務疏失在先,堅辭在後,故原告之離職屬自願離職,此不諻多論前述被告公司楊經理到社區要原告填具自願離職自為合理,亦在第一時間表示被告公司的態度。又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約5 時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丙○○女士辭行,當時鄧女士除重覆被告公司副總陳水木先生在下午3時 於社區向原告談論重點外,再次表慰留原告之意,然原告不但不領情,反向鄧董事長威脅他只工作到今天(即96年11月30日)為止,第二天就不上班了並要公司立即派人去接替,且原告自稱已安排妥社區管委會委員多人來監交,因此被告公司不得不令其公司之楊經理在當日(ll月30日)晚上,將原告社區工作先行接下,再再證明原告蓄意造成被告公司在社區工作上的空窗期,使社區工作未能順利運作,造成被告公司困難及社區的不便。再者上述可知原告能在短短不到1 、2 小時就召到數位管委會委員到來參其個人之事,可見其與管委會委員事先有一定的計謀更由此可證原告係自願離職。 (二)原告鼓動君國天下管委會心目聘總幹事一節,由被告所提的證據四顯而易見所請各管理委員既沒在場,且不知情的狀況下為原告作證,由此可知原告愚惑社區委員之能耐,絕非原告所稱短短二、三個月時間即可左右管委會決定,原告於當日晚間即通知管委會和原告離職要求管委會點交,此舉豈是原告所稱「受職場倫理及被告公司契約限制,亦不可能由原告獲君國天下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因總幹事之派任與調職等均承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則管委會與公司之雙方契約,人事任免均由公司主導,以慣例而言即使管委會也應尊重,則原告鼓惑管理委員為其做不當背書又現場5 名保全員中就有4 名在事發(96年11月30日原告離職)後,配合原告於96年12月05日社區為原告所舉辦之臨時會議,紛紛於96年12月01日至04日間提出離職,令公司措手不及,顯見原告把持管委會及社區工作現場伺機而動,司馬昭之心揭櫫若然。(三)有關派遣到社區保全員被拒一事:在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其問,未曾見社區管委會來函指稱嚥公司所派保全員之素質不佳,況公司設有督導分日、夜班加強各社區保全員勤務,而各督導對所派遣保全員亦未聞有素質不佳之事。而原告將自已所犯過錯全推卸予管委會,而稱嚥並非原告決定而係管委會意見,顯有欲蓋彌彰之嫌。 (四)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三「絕非如原告所云空穴來風」:挑起本屆委員(第五屆)查察(第一屆)財務狀況之疑慮理由有四:①各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均已移交封存於管理中心,並有總幹事看管。②各屆已清楚移交、責任分明,絕無再翻帳之理由。況且已歷經五屆(五年)之久。③看管封存資料,唯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羔繼無須向管委會申請同意即可違規翻閱。④所舉發之財務疑慮又非事實,本公司楊經理獲知本案導致第五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 (五)君國社區住戶有261 戶系一個大型社區,每日管理費之收入,金額很大有時一日所收多達新台幣七、八萬元之鉅,為此公司要求社區總幹事將每日收款情形傳知公司,早在原告到任之時已告知並且其前任總幹事已將此事行之有例,而原告到任之初,亦效此規定辦理,此舉豈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故被告所主張每日財務收取及儲存明細傳回公司督審之事為合理,而原告卻為規避自已所犯過失而扭曲事實以帳冊金額尚無差錯為藉口,就好像火災而言那有在最初星星之火不立即撲滅,難道要等燎原大火才來搶救,財務也是如此不可等到發生財務虧空才行補救此種淺顯道理自無須賢迷。故原告在處理財務工作上確有疏失公司予以糾正是為合理也是事實。原告以財務金額尚無缺失此全屬塘塞之舉。(六)在社區之公告,僅蓋社區收發章,並無主委或任何委員之簽章認可,加之據悉社區收發章一向由總幹事保管,故此公告是否由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可信度令人費疑。況原告於96年11月30日離職,何來該公告之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即離職但卻能提供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7-12月財務月報表,實令人不可思議,因證物當中11月係及12月份之財務月報表已非由原告所經手製作(詳見被告證物5 中11月、12月及財報製作人為原告之後總幹事陳君權所製),加之財報為社區機密,應不得流之於社區外,此為一般常識。而原告卻能輕易由管委會取得資料作為原告物證,再次證明原告與管委會不為人知的關係及其把持管委會不難理解。即原告把持管委會遂其意圖及做為攻訐公司之盾牌,不難證明。綜上言之原告的權益固應予以維持,但被告公司付薪予於原告,權益上亦應予以維護,始得其平,今原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於先,然其被告因考慮原告年事已高,於事後曾一再挽留被告,並未一定要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自己執意辭職卻告被告要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被告不解被告公司為守法的企業,在面對刁難的員工時,是否要任人予取予求,即對被告任何不合理的要求,那守法的企業將如何生存。 (七)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因沒定時將每日社區財務收支報表傳回公司,犯了財務及行政上的疏失,被公司叫回公司糾正,沒想到原告不但不服公司糾正,且老羞成怒稱要離職第二天就不上班。而公司基於人道及愛才之心,故於11月30日下午由副董事長陳水木再次到社區問明原告本意,並再次確定原告去留,得到結論如原告97年6 月22日準備書狀第一頁第29、30、31行原告自稱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意思,因而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再次獲知原告堅持要離職。以上公司只不過再次確認原告之離職,何來如原告所稱矛盾之事。公司之所以糾正原告係因原告未按規定依時提出社區存款記錄,此已在97年7 月17日被告答辯狀中已詳述為保護社區資產,要求原告依規定執行事務反遭原告以第二天就不來上班相脅,在在証明原告犯錯在先而要脅於後,原告所提存褶 (原告97年8 月11日証物)只 表示社區進出銀行財務情形,並未能証明原告已依公司規定每日將存款記錄呈報予公司,亦即公司根本無法知悉原告在社區講對財務的運作狀況,難道要等到財務真被虧空財務真被虧空出了缺口方予處理?設若社區總幹事虧空社區公款,試問哪個社區管委會不馬上依雙方所訂管理契約要求管理公司負責賠償,幾何時由管委會直接向總幹事求償。原告是由公司派駐於社區,故其言行管委會均依雙方管理契約要被告公司負責,,何曾直接向總幹事要求過,公司此等防範未然的措施仍為常理而原告卻辯稱原告亦未犯錯……不知公司居心何在……,由此觀之原告之居心實令人費解。被告公司之各項規定在員工應徵時已予詳細說明,並於員工剛報到上班之際再次予以確認,而原告突然向公司宣告即時離職,有違員工離職需於15天提出的規定,加之,原告當日離職辭意甚堅,三番二次電話催促本公司當日下往前辦理離職交接否則隔日不上班……責任由公司扛,原告當時心態唯恐離職時公司不予交接,特請社區管委會委員予以聲援及證明其堅決離職之意。 (八)被告公司之總幹事交接區分二種,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調整交接、純屬為被告公司監交,無須管委會派員參與。服務屆滿撤哨,被告公司總幹事將業主所託管之文案資料、社區財產,列冊移交業主管委會相關委員。為管委會監察委員監交。原告離職為公司內部作業,無須管委會監交。原告鄭君離職交接,敦請管委會委員到場證明其之辭意堅決,並依被告公司規定結領薪資,其証明安正明僱佣關係已不存在。總幹事為責任制,此不但於被告公司在職訓練一再加強的重點亦為社區服務管理所公認之準則。原告被派任為社區總幹事本應深知此道理,原告不思躬親力行反以參與社區停車場之事邀功。被告公司派駐於社區之員工,均在派任前先由社區總幹事考核通過才予上哨,即使社區員工請假異動也均先向總幹事請假並得到批准,上述事情擔任總幹事職務的原告應知之甚明。社區停車場管理不當並造成管委會困擾,實為總幹事負責。事過之後被告公司並發放支援津貼,原告不思感恩反以此事誣告被告公司,不知其居心何在? 更顯原告其為人之一面。原告自創總幹事保護條款,而被告公司服務君國社區已歷數載,其間之派駐總幹事輪替何只數十人,就未曾勞動過社區委員,何來自稱總幹事交接.. 請 社區委員監交乃屬必需,此一則於契約無載二則於法無據,故原告邀召社區管委會委員以壯聲勢此舉實難掩司馬昭之心,豈是有守有為可解釋,只不過凸顯原告個人有企有圖罷了。再者原告先後在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一再自稱不願在被告公司任職,甚至在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約5 時於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丙○○女士辭行,當時鄧女士除重覆被告公司副董陳水木先生在是日下午3 時於社區向原告談論重點外,再次表示慰留原告之意,然原告不但不領情,反向鄧董事長威脅他只工作到今天為止第二天就不上班了,並要被告公司立即派人去接替堅持要非職不願回公司上班,由此可見原告早已去意甚堅。現卻一反常態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除原告反覆無常外,更顯見原告為一己之利無所不用其極。被告公司係納稅合法之公司,碰到惡人先告狀逼得只好起而自衛,豈是原告所自稱一生未曾上過法院,難道被人家告為了自衛,不得已上法院也是錯的嗎?此真是情何以堪。 (九)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8 月17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前往訴外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處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月工資3 萬元,至96年11月30日晚間將總幹事職務移交予被告所派遣之經理楊煜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自行辭職等語。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故勞動契約除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外,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而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中,雇主除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外,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單方解僱勞工,其中雇主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前揭法條規定解僱勞工者,並必須表明其解僱之理由,用以決定是否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事先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雇主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亦須表明其所據解僱之理由,方得以判定其是否有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內行使解僱勞工之權利,倘若雇主僅對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而未表明其解僱之理由,自不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生單方解僱勞工而使雙方間勞動契約消滅之效果;但於勞工方面,因勞工係以身體勞動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故雖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如不具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欲辭職時,同法第15條規定應準用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均不限制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辭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與前述雇主應於具備法定事由時,方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又勞雇雙方倘於具有前揭事由而欲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者,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其間之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如確實具有法定事由者,即使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發生消滅之效果,當事人即使事後反悔,亦不能使已經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復活,而須經雙方合意重新訂定新的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以電話通知,要求原告於次日即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返回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告知解僱原告之表示,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前往「君國天下商業大廈」處告知原告,表明希望原告能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原告則拒絕陳水木之請求,而於晚間8 時許與被告派遣之楊煜斌經理辦理工作交接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要求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上午返回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於當日下午前往「君國天下商業大廈」請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經理楊煜斌於同日晚間與原告辦理交接等事實,但否認係被告解僱原告,抗辯稱是原告自己辭職等語;經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時,僅有兩造及被告公司僱用之其餘員工在場,兩造俱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究竟是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抑或係原告自行表明辭職之意思,然參照於9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公司派遣副董事長前往原告工作之「君國天下商業大廈」處請求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處工作,但遭原告以「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有意思。」為由,而拒絕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請求等情節觀之,當是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於當日上午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時,曾對於原告為解僱之表示,原告因而萌生辭職之意思,但仍不能確認原告於當時即有對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嗣後由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雙方間勞資爭議協調,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96年12月25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於前揭協調之主張為「請求資遣費」,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板勞調字第19號卷第7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者,乃係依據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效果,亦即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乃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為前提,否則無所謂資遣費可言,即勞工縱使僅為請求資遣費之表示,其意思亦包含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在內,故而,原告於前揭協調會時,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意思,即同時包含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在內,因而於本件中,即應審究兩造各自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者使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發生消滅之效力,其何者之效力發生於先。 三、又前述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上午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代表被告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但並未表明其解僱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此一解僱之行為並不能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消滅之效力,則縱使被告由其執行董事為此一解僱之動作,亦無合法解僱原告之效力,至於被告嗣於96年12月1 日以書面通知訴外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其解僱原告之原因,此有被告公司之96年12月01日鼎公96字第12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 至9 頁),但該說明解僱原告原因之書函並非寄送與原告,而係向雙方間僱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說明,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屬實,但縱使有被告於前揭書函中所述之各項事由存在,亦不論是否足以使被告得以合法解僱原告,因該書函並非係對於原告為解僱原因之表明,亦不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告並未合法解僱原告之事實,即甚為顯然而堪予認定。然原告於出席前述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96年12月25日協調會時,對出席參加協調會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為請求資遣費之表示,其意思包含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在內,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於前揭協調會當日即96年12月25日因原告之終止行為而消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故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經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即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前提應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限,倘僱用人並無受領遲延,而係受僱人未提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者,自不得向僱用人請求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之按月以3 萬元計算之工資部分,其中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自行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之前一日即96年12月24日間,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倘若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自有請求此期間內工資之權利,且無須補服勞務;惟本件被告由其執行董事於96年11月30日上午代表被告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於先,其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固不發生使被告解僱原告之效力,但卻有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之表示之效果,但於同日下午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代表被告前往原告工作處所請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但為原告所拒絕,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為其服勞務之狀態即已因被告派人對原告為受領勞務之表示而解除,但因原告拒絕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反而使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期間,因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存在,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照給工資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消滅後,雙方即均無向對方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3 萬元至其回復工作時為止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賴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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