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昱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於94年2 月23日被告以公司營運問題,要求原告配合幫忙,雙方簽訂薪資保留約定書,約定自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止(若因業務需要期間可經雙方同意再修改),原約定每月7 萬元薪資中,原告同意每月保留2 萬2,000 元暫不支付。被告公司則應於95年1 月5 日將保留薪資22萬元給付予原告。然於95年1 月,被告以研發新產品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延長前述保留薪資約定,至96年6 月止,並向原告宣稱已接獲客戶訂單並隨時出貨付款,即可支付保留薪資。然並未依約履行,且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即無預警完全分文未付薪資,合計迄97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110 萬6,000 元(94年3 月起至96年6 月止 (28個月), 每月2 萬2,000 元;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 (7 個月),每月7 萬元;22,000*28+70,000*7 =1,106,000) 。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未果,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乃一規模很小的公司,對於辭退績效不佳員工,皆依個案處理,為避免衝突,常以減薪方式讓其等知難而退。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弟,原基於親誼,才提供工作予原告,原告於面試時自稱在證券公司上班數年,具備財務能力可對公司財務運作有所助益。詎原告至公司上班後,才發現其並無財務操作經驗,且其工作狀況及態度均不佳,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使其知難而退,才簽署原告所提出94年2 月23日約定書,但簽署時真正的意思是要降原告的薪水,要讓原告自動離職,當時降薪原告並無意見。且必須在有新投資人挹注資金後才可以補薪。被告公司嗣既無新投資人挹注資金,該約定自不生效力。此由原告調整薪資後,被告即未再以7 萬元申報提繳勞退基金可明。另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近200 萬元,也未註明96年最後幾個月薪資在原告被停薪後,原告直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索取,由法定代理人以公司支票支付3 萬6,800 元等情。甚且在原告於94年9 月間請病假時,公司還支付其半薪以利養病。另96年7 月份也是因為原告知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付薪,才未到公司上班,其所提出假單是嗣後要求補蓋。後來在96年8 月份又回公司,被告公司已再三強調無錢付薪,可幫助其另覓新職。原告一再引用拼湊手段,瞞重要事實,不顧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親誼對其照顧之苦心,誤導事實。實則原告一再任意來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已無支付原告薪資必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兩造於94年2月23日簽署之約定書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自93年11月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
㈢94年3 月份至12月份(除10月份外),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 元;94年10月份因被告請病假,故原告給付2萬4,000 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94年度薪資表1份在卷可憑。
㈣95年1 月份至12月份,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 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95年度薪資表1 份在卷可憑。
㈤96年1 月份至6 月份,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 元;另於96年6 月份以後,被告曾以票據給付原告3 萬6,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96年度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其中96年7 月20日轉帳存入3 萬6,800 元)各1 分及被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份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7 萬元。嗣於94年2 月23日被告以公司營運問題,要求原告配合幫忙,雙方簽訂薪資保留約定書,約定自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止(若因業務需要期間可經雙方同意再修改),原約定每月7 萬元薪資中,原告同意每月保留2 萬2,000元暫不支付。被告公司則應於95年1 月5 日將保留薪資22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1 份為證。被告對於約定書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自應就所辯:當初簽訂時之真意係實質減薪,除非另有投資者加入,始得補發薪資等逾越約定書文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字據(其上記載「原告自本月起薪資調降為4 萬5,000 元,年底前如有投資者加入被告公新資金,公司得補發薪資。94年2 月21日。」)為證,惟其字據書立既屬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之陳述,其之時間又早於約定書(94年2 月23日),本難執為原告已同意其內容為約定書條件之推論。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辯:原告已同意降薪及前開約定書因附有條件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被告仍應按原約定7 萬元薪資給付原告勞務報酬(即勞動契約屬雙務契約,非經兩造合意,資方不得單方調降薪資。)。
五、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適任之財務人員,且工作態度不佳,加上被告公司財務問題,被告早在94年3 月便請原告離職,原告也曾於95年春節期間表達離職,96年亦曾多次離開公司,一再來來回回公司,實則兩造間應已無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縱被告抗辯「原告並不適任財務人員,且工作態度不佳」一節屬實,被告既未提出「已因前開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並無得執此而拒絕給付薪資。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94年部分:承前述,94年3 月份至12月份(除10月份外),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8,000元;94年10月份因被告請病假,故原告給付2 萬4,000 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94年度薪資表1 份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即關於94年10月份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既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故94年10月份原告僅得請求半薪。準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補發之金額為20萬9,000 元((70,000-48,000)*9+(70,000-48,000) /2=209,000)。
㈡95年部分:承前述,95年1 月份至12月份,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 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95年度薪資表1 份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補發之金額為26萬4,000 元( (70,000-48,000)*12=264,000)。
㈢96年部分(除7 月份外)及97年1 、2 月部分:承前述,96年1 月份至6 月份,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 元;另於96年6 月份以後,被告曾以票據給付原告3 萬6,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96年度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其中96年7月20日轉帳存入3 萬6,800 元)各1 分及被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 份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補發之金額為58萬5,200 元( (70,000-48,000)*6+70,000*7-36,800) =585,200)。
㈣合計105 萬8,200 元(209,000+264,000+585,200=1,058,200)。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約定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