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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雍鼎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雍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雍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雍鼎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13日受雇於被告雍鼎公司,擔任操作衝壓機械之工作,因被告雍鼎公司平時未對原告做任何職前訓練,且被告設置之衝壓機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未設置安全設備,致原告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操作衝壓機械時,左手掌慘遭衝壓機械碾壓,雖經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仍造成原告左手中指、無名指截指之重大職業災害,被告雍鼎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2 、9 至13、1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乙○○、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未就被告雍鼎公司工廠內之衝剪機器設備設置足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50年10月1 日出生,自受傷日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11月餘,即227 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1,500元,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第9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53.83%,每月所減損之財產上損害為11,573元,(計算式:21,500×0.5383=11,573),依霍夫曼式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846,158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職業災害,導致終身殘廢,對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被告又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置之不理,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雍鼎公司創立於96年9 月,於96年9 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創立之初,因急需有相關技術及工作經驗之人員以維運作,遂聘請原任職於榮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榮藝公司)之人員甲○○(即原告之夫)擔任被告雍鼎公司廠長,負責工廠之管理、運作及人員訓練等,甲○○到職後,隨即向被告雍鼎公司推薦其妻即原告擔任機台操作人員,甲○○表示原告亦曾任職於榮藝公司,且於該公司服務時即曾操作過同一型機台,無需重新訓練即可上線,非常符合草創之初之雍鼎公司的需求,被告雍鼎公司因鑑於原告係廠長所推薦,且經查證其確曾於榮藝公司操作過同一型機台,遂僱用原告擔任機台操作人員,並自96年9 月13日起到職。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見其夫甲○○與其他女性有說有笑,心生懷疑及不悅,以致機器操作時分心而生夾傷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多次發生原告因其夫與其他女性談笑風生而心生不悅以致影響工作情緒之事,被告雍鼎公司亦一再詢問甲○○其妻即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不適宜擔任機台操作員,惟甲○○皆表示不會再有此情形發生,且向公司陳述因家庭經濟狀況之故,原告急需此份工作,被告雍鼎公司乃續用原告,不料,原告到職不到一個半月,竟因對其夫與其他女性談笑風生而操作分心至生傷害之情事,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

㈢又原告因曾任職於榮藝公司,且於該公司服務時即曾操作過同一型機台,經被告雍鼎公司查證屬實後,鑑於其過去之實務經驗始而聘任,蓋原告乃被告雍鼎公司第一批員工,此第一批人員實扮演種子之角色,故需有受過訓練、熟悉機台操作之人員擔任,是以,原告指述被告未對其施以必要之職前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情,容有違誤。

㈣退一步言,被告雍鼎公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方始設立,故相關機械安全護圍設備尚未完全建置完足,為此,被告雍鼎公司乃特別告誡廠長甲○○務必要求員工於操作機台時使用夾子放入,不可徒手操作,然而,原告因嫌麻煩,不願按照指示使用夾子,致生夾手事件,故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等情,惟原告未依指示操作,亦與有過失。

㈤此外,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刻意隱瞞實情之處如下:

⒈原告稱其因本件災害受傷殘廢,終身喪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08 項第9 等級殘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度5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760371890 號函為證,惟查原告並未完整提出前揭函文全部內容,乃在刻意隱瞞其於93年間即已因同一部位致殘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03 項第12等級,故原告所述其已達第9 等級殘廢標準,喪失勞動能力53.83%,並非全部係因本次事故所致。

⒉原告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為53.83%之依據為一紙出處不明之表格(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實不足採,況附件二內容中,註載「一、右表係著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顯見附件二實不得用以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依據。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勞保局先是核發90日計57,600元,嗣又再補發180 日計115,200 元,故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則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予抵充。

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雍鼎公司本於雇主對員工之照顧道義,對於原告受傷之所需,盡全力提供予原告,不但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且給予原告10,000元慰問金,並指派公司員工全程照顧原告,幾乎原告之訴求,在合理的範圍下,被告皆予以配合,祈能減輕原告之痛苦,加以,原告所受傷殘亦非全係本次事故所致,是以,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則其請求之數額亦嫌過高。

㈦本件事故,乃起因原告見其夫與其他女性談笑風生,心情不悅,操作分心,加以其未依指示使用夾子,徒手操作,而發生,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縱鈞院認被告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其本身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對雇主即被告雍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外,另以被告戊○○為被告雍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由,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雍鼎公司、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戊○○既非雍鼎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於雍鼎公司,原告僅以被告戊○○為雍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主張被告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於法無據。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6年9 月13日受雇於被告雍鼎公司,擔任操作衝壓機械之工作,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原告操作衝壓機械時,左手掌遭衝壓機械碾壓,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截指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雍鼎公司平時未對原告做任何職前訓練,且被告設置之衝壓機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未設置安全設備,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被告雍鼎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2 、9 至13、1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雍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未就被告雍鼎公司工廠內之衝剪機器設備設置足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2 條亦有明定;再按「(第1 項)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第2 項)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前條之規定之安全設備: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時之操作台數之切換開關。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安全護圍等之性能,應符合左列規定:安全護圍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者。安全模,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使用脫料板者,係指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隙及導柱與軸襯間之間隙在八公厘以下。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勞工之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第13條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10、11、12、13、15 條 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雍鼎公司所設置之衝壓機械並未設置足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及該機械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未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連同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在內,共有16項違反規定事項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5 月27日檢查屬實,並經該會限期改善,有該會97年11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9078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證人即被告雍鼎公司廠長甲○○亦證稱:伊與原告進入被告雍鼎公司工作時,公司並沒有作事先操作機器的講習,沒有配置夾子給伊與原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證被告雍鼎公司確實未就其設置之衝壓機械裝置設置必要之勞工安全設備,致原告於操作衝壓機械時,左手掌遭衝壓機械碾壓,而受左手中指、無名指截指之職業災害,應屬無疑。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任職於榮藝公司,操作過同一型機台,被告雍鼎公司查證屬實始聘任,原告為被告雍鼎公司第一批員工,扮演種子之角色,是原告指述被告未對其施以必要之職前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容有違誤云云,然查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被告雍鼎公司違反規定事項之16項中,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項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另證人甲○○復證稱:原告在榮藝公司工作時所操作之機器與本件原告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不一樣,原告受傷時之機器是傳統的,而在榮藝公司工作時之機器是改良過的,有電眼安全裝置,是在機台兩側有紅外線設置,只要手到安全範圍,機器就會停止操作,但傳統的並無這種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可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見其夫與其他女性談笑風生,心情不悅,操作分心,且其未依指示使用夾子,徒手操作,而發生,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故縱認被告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雍鼎公司有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項第1 項之規定,未對原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配置夾子給原告使用,業如前述,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雍鼎公司員工丁○○證稱:不知當天原告有無使用夾子,且其所證:「(問:為何發生此件事故?)我不知道,我在現場,但我是背對原告。因為當時有另外2 個以前的同事來應徵工作,跟我講話,廠長也認識那2 位同事,他有過來打招呼,他感覺原告看他,他就離開,原告當時在操作機器,過不久,就聽到原告的叫聲,我們就趕緊將原告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左手掌遭衝壓機械碾,係因其夫甲○○與其他女性談笑風致分心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戊○○既非被告雍鼎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於被告雍鼎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雍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而證人即被告雍鼎公司業務助理丁○○亦證稱:被告戊○○是被告雍鼎公司之上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被告戊○○確為被告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雍鼎公司工廠人員之僱用,是先由廠長甲○○面試,再由被告戊○○決定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戊○○亦有列席兩造間97年4 月1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是倘被告戊○○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雍鼎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與被告雍鼎公司無任何關聯,何以會參與該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前揭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其目的均在保護使用機械之勞工之人身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係事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其等自應設置具有符合規定之衝壓機械供勞工使用,詎其等怠於設置,因而致原告於操作衝壓機械時受有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戊○○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渠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雍鼎公司應與被告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截指之傷害,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第9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53.83%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760371890 號函、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件為證。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等級第9 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83 ,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查原告於93年7 月17日即因左食指遠端指節近端截肢,左食指變短幾乎一節,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7 月15日亞歷字第0986410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本件尚難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⒉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結果,該醫院認為:「依『美國永久性功能損失評估指引(AMA Guides)』,曾女士(按即原告)於民國93年左手食指遠位指骨截肢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4%;至於民國96年左手中指、無名指受傷後截肢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7%。參考『美國加州障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等級1 )、職業別(沖床工)、和受傷年紀(46歲),分別再調整其全人障害比例,得到曾女士民國93年左手食指遠位指骨截肢所造成的勞動能力損失為5%;民國96年左手中指、無名指受傷後截肢所造成的勞動能力損失為10% 。」此有該醫院99年1 月19日校附醫祕第099090012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是以,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損失減少之比例為10% ,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係50年10月1 日出生,自96年10月25日受傷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8年又11月,共227 月,而其受傷時每月薪資為21,500元,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薪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應為2,150 元(即:21,500×10%=2,150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344,019 元【按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0 ×160.00000000(此為227月之霍夫曼係數)]=344,0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部分殘廢,對日常生活自造成不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度之痛苦,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46歲,卻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受有部分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乙○○、戊○○均係高職畢業,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乙○○97年度所得為953,641 元、財產總額為19,144,838元,被告戊○○97年度所得為2,276,929 元、財產總額為16,285,220元(見本院卷第16 1至18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另被告雍鼎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1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先核發90日計57,600元,嗣又補發180日計115,200 元,合計172,800 元之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760371890 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抵充。又被告雍鼎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給予原告慰問金10,000元,亦為原告所是認,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該慰問金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61,218 元(即:344,018 +800,000 -172,800 -10,000=961,218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1,218 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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