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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子○○
原告
壬 ○
原告
丁 ○
原告
乙 ○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告
癸○○
原告
辛 ○
原告
丙○○
被告
美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美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美寶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3763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查無有選任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依首開說明,被告美寶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以被告美寶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10人均於95年11月起任職於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祥公司),因同年11月間被告美寶公司承接原鐿祥公司員工,而任職於被告美寶公司,被告美寶公司並於承接員工時承諾就原鐿祥公司之欠薪予債務承擔,詎96年2 月底,被告美寶公司亦發生財務危機,於96年3 月中旬無預警倒閉,致原告等之薪資均追索無著,爰依鐿祥公司及被告美寶公司共同簽立之積欠薪資證明書、被告美寶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積欠工資償還計劃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美寶公司簽立並載明願給付欠薪之積欠薪資證明書及積欠工資償還計劃協議書各5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美寶公司所簽上開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假執行應供擔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 │ (單位:新台幣) │├──┼──────┼──────────────┼─────────┤│ 01 │ 庚○○ │133,135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 44,000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02 │ 戊○○ │40,772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3,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3 │ 癸○○ │50,855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6,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4 │ 辛 ○ │39,245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3,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5 │ 己○○ │69,789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23,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6 │ 子○○ │38,625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2,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7 │ 丙○○ │27,839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9,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8 │ 壬 ○ │39,585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3,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9 │ 丁 ○ │53,747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17,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0 │ 乙 ○ │39,773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 │ 13,000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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