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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6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66號

抗告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名威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政府機關內部所屬單位,實不宜介入處理私債權,且其對名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之經營情況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明瞭,謹基於國家租稅債權之成立,須送達稅額繳款書,故聲請選派清算人乃執行上級機關交付之任務,本不宜擔任清算人之職務。再者,名威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鈺銘之被繼承人即其手足等6 人雖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然渠等均值壯年,較抗告人瞭解名威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名威公司未了結之事務。又抗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單位,不具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編制、預算,非為行政機關,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司字第566 號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選任其擔任名威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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