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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18號

原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泉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73號6 樓之5 ,有原證1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被告長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桃園市縣○路302 號3 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參之原告與星泉公司所簽訂契約第14條約定,係指因工程進行中,因契約各項條款或附件中執行有爭議時,同意有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第12條約定可按,而原告與長佑公司間之契約第21第3 項約定,係就因契約履約而生爭議時,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第21條可稽。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原告對訴外人萬虹興業有限公司經由法院確定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就此賠償亦負有責任,而提起本訴,並非因契約履約爭議而提起之訴訟,自無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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