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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056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 │ 38,056元。 │├────────┼─────────┼────────┤│合計│ 38,056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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