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即PO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9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音訊全無,經警方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兩造於92年9月3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4年9月15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呈報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台中市警察局書函(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93年3月6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離境,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葉黃招到庭證稱:「我兒子結婚2、3年了,去年大概9月、10月時候,有一天我媳婦她說要去找朋友,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了,他們是在印尼結婚的,結婚後住在一起,住在公園路。她都沒有電話聯絡,我們不曉得她人在哪裡。」(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