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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媛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提單記載錯誤之事實;貨物承攬業者對所出具文件(提單)應負責任和義務,本件既係提單錯誤才導致客戶罰款,被上訴人一再指陳其僅負責運送不負責報關,是全然錯誤的,事實顯示這一切的錯誤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與報關無涉;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重新審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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