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9號
- 原告
-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告
- 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委請原告承作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台南遠東大飯店)吸音防火耐候飾材噴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簽約時預付15%訂金,另85%按工程進度付款」(實際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6萬6,3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7萬9,400元,其餘118萬6,900元,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業主台南遠東大飯店驗收發現有明顯色差、漆面汙漬泛黑之瑕疵,係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修補情形,被告因此遭台南遠東大飯店扣款83萬3,226元,原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6月11日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合計136萬6,3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7萬9,400元,尚餘118萬6,900元未付之事實,有報價單、訂購單、數量計算示意圖、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建字卷一第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8萬6,9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施工牆面現況之色差情形,非僅為色調深淺問題之色差,尚有不連續噴覆所產生接縫線條形成深淺不一色差現象,對業主而言,難以符合一般工程業界施工品質之可接受狀況,依被告所提供工程標單內容,系爭工程壁面噴吸音塗料之工程費為880㎡×1900元/㎡=1,672,000元(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惟缺工料分析表,故無法客觀量化預估因色差應減少之工程報酬,唯可依施工過程中之第二道吸音材噴覆所需之工料費用計,作為應減少工程之報酬,又採噴覆施工方式於鷹架上作業會阻礙連續噴覆,可能造成厚薄不均現象,亦可能為造成色差之原因之一,若考量業主之歸責程度,可採「重新油漆遮掩現場色差狀況」估列,約為880㎡×300元/㎡=264,000元(貳拾陸萬肆仟元),作為應減少之工程報酬(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抗辯之色差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兩造及業主,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應賠償金額(即應減少之工程報酬),因欠缺施工過程中之第二道吸音材噴覆所需之工料費用資料參佐,僅能採「重新油漆遮掩現場色差狀況」估列為26萬4,000元,故原告工程款債權118萬6,900元與被告損害賠償債權26萬4,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2萬2,900元(1,186,900-264,000=922,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