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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作台北縣新莊市民國94年度第4 、5 、6 區各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依「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合約標號:94工約字第065 號,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規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又依契約第3 條附件規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19 萬9,879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是以,系爭契約所謂之「履約標的」,係指契約所附之2 紙「詳細價目表標單」。本件雙方就94年度第4 、5 、6 區各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之履約標的(即承攬工作內容)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即承攬報酬)等契約要素,均已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況原告並於簽約後依被告指示,將第4 、5、6 區各里「監視系統充實設備計畫書」送交被告備查,有後德、萬安、建安、瓊林、成德、南港等6 里之計畫書可資證明。是以,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標的,應包含第4 、5 、6 區各里之全部監視系統之施作。㈡總價決標之契約價金,仍得因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增減予以調整。本件契約既係依總價決標,則後德等里之工程項目,當然係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既已履約完工,被告即不得否認其存在。至「工作內容交辦單」僅係總價決標之工程得以分段完工,分次驗收付款及分段移交使用之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使承包工程廠商分次請領工程款,俾免積壓資金之壓力,被告不應本末倒置,徒以未給予工作交辦單而否定承攬契約全部工作之效力。㈢況且,工作交辦單僅係分段履行及分次驗收付款上之行政管理程序,與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無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均係配合里長要求先行使用,而於被告交付工作交辦單並分次驗收前即先行完工,並交付各里先行使用,被告自不應僅以無交辦單為由而否定原告已完成之工程。㈣被告固主張於96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提送海山等13里之改善確認單,並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未能於96年2 月16日改正完妥,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該13里應補改善確認單之部分,業由被告結算付款完畢,況被告從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無交辦單而否認上開6 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承攬契約之存在,惟原告確已完成上開6 里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並已實際上交由各里辦公室使用迄今,而成為被告所轄各該里之建設資產,致被告獲得等同本件工程款之實際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爰先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176 萬1,292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6 萬1,292 元,並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80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工程之進行,依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2點規定,原告應聽從被告之指示,向被告主辦單位請示工作事項,於被告交付原告工作交辦單(含里別、金額、施工期限及雙方簽認)後,原告始能進行施作工程;原告對於被告所指示之工程施作完畢後,應填妥工作交辦單向被告陳報完工,被告再另派員訂定日期驗收,最後分次結算結案。㈡被告因上開工程總計交付原告工作交辦單(含里別、金額、施工期限及雙方簽認)8 批次,亦與原告辦理5 次工程款結算,惟因原告所施作之監視系統存有瑕疵,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仍未完成,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0條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已交付原告施作之項目已完工、驗收部分,亦業經辦理工程款結算完畢。

㈢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驗收結算後,復請求被告給付後德、萬安、建安、瓊林、成德、南港等6 里監視系統工程款,惟雙方既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所交付工程交辦單施工之證明,且未經開工、完工、驗收、結算等程序。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後德等6 里,且分次交辦係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等情,惟均須以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逕行施作之工作即屬非依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是以被告並無依工程合約第5 條給付價金之義務。㈤原告稱裝設於後德等6里 之監視系統已實際交由各里使用,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原告並非依公共工程相關驗收規定程序,將上開監視設備之所有權交與被告,而係私自將上開監視設備交由各里辦公室使用,故被告並未獲有利益。是無論原告依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6 萬1,292 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4年8 月4 日簽訂台北縣新莊市94年度第4 、5、6 區各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合約標號:94工約字第065號,),此有兩造提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工程合約1 份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

㈠後德等6 里之監視系統施作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

㈡倘上開後德等6 里之監視系統施作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價金之利益?

五、原告固據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點約定契約總價預計為719 萬9,879 元,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惟查:上開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點所列之契約總價僅係「預計」之金額,況依該附件第2 點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契約文字以觀,系爭契約應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實作實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應屬誤會。

六、按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2 點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一日(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或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上午九時前,至甲方主辦單位請示工作事項,並於規定之履約期限內施工完畢並填妥工作紀錄單(承包商工作情形蓋章證明及使用單位蓋章證明)繳還甲方...」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每月1 日(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或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上午9 時前,至被告主辦單位請示工作事項,並於規定之履約期限內施工完畢並填妥工作紀錄單(承包商工作情形蓋章證明及使用單位蓋章證明)繳還被告等語,復提出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1 紙為證,是以原告施作之具體事項及進度,均應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工作交辦單而定。故原告主張工作交辦單僅係被告用以分段付款及移交使用之行政便宜措施,與原告依約完工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主張其就後德、萬安、建安、瓊林、成德、南港等6 里之監視系統有施作義務,並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之責。原告固主張依其應履約之標的為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2 紙,前揭後德等6 里之監視設備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當然係承攬契約之一部份,並提出後德、萬安、建安、瓊林、成德、南港等6 里之里監視系統充實設備計畫書共6 紙供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就上開6 里監視設備系統應為施工之詳細價目標單表,亦未提出原告指示被告就上開6 里監視設備應開始施工之工作交辦單,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6 里監視系統充實設備計畫書共6 紙,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有施作義務之依據,是被告抗辯上開6 里監視系統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屬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後德、萬安、建安、瓊林、成德、南港等6 里之監視設備已安裝於各里辦公室所指定之位置並使用迄今,實際上已屬被告之建設財產,據此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其所受有之利益。然原告既未因附合、混合等事實行為而喪失該批監視設備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約定及規定,經被告驗收,並將上開6 里之監視設備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是被告亦未因原告裝設該批監視器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

九、再按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裝設後德等6 里監視設備,而使被告受有該批監視設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獲得該批監視設備之利益並非不能返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亦僅係該批監視設備及相關器材等物,而非相當於工程款之價額,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先位本於契約關係,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1,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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