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有合建契約,為送請「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定,證明建商(即相對人)與地主(即抗告人)間產權找補已有協議存在,至於需否找補或找補金額多寡,須視相對人交付房屋之坪數而定,是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找補預估之憑證,本票債權尚未存在,抗告人否認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找補預估之憑證,本票債權尚未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