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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8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280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未○○
相對人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號
法定代理人
申○○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酉○○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亥○○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宇○○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樓
法定代理人
寅○○ (即清算人)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戌○○
相對人
宙○○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A○○
相對人
1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黃○○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8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午○○、巳○○、戌○○、宙○○、玄○○、地○○、卯○○、A○○、己○○、丑○○○、戊○○、辛○○、癸○○、庚○○、壬○○、乙○○、丙○○、丁○○、黃○○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4,896,76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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