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原裁定前3 日即民國97年12月1 日,抗告人受僱之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業務緊縮,抗告人必須辦理留職停薪,抗告人唯一收入頓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抗告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補提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日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於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30,461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必須有於成立前揭協商後新發生之事實使其有重大困難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方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又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經其雇主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業務緊縮而辦理留職停薪,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書1 紙為證據,則抗告人所稱其因喪失收入來源而顯有重大困難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一節,尚非全無可採,應可認為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則依同條第6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 項規定,抗告人當可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非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即可解免或減輕債務,仍應由債務人提出可供採擇之方案,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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