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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郭寶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郭寶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寶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有房屋2 筆,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7,100 元,土地3 筆公告現值分別為1,104,811 元、716 元、867,688 元,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689,03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目前與丈夫一同於市場販賣休閒食品,每月營收約4 萬元,加上聲請人之子每月資助1 萬元,尚可於支付聲請人與丈夫生活支出每月約16,000元,聲請人所有房屋之貸款利息約19,000元後(尚無須繳納本金),再負擔95年協商後每月應還款項12,421元,然自96年8 月起,聲請人所有房屋之貸款須連同本金償還,每月須支付43,000元,以致於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原來每月應還款項,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戶口名簿、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戶籍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單、汽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影本為證據,並提出預定更生計畫之草案為每期清償5,000 元,分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3.8 成。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債務人於95年9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債務人所稱因需支付房屋貸款而無法再負擔協議金額,然債務人目前仍依約正常繳款中,故判斷債務人應可負擔此協議金額,又債務人截至97年9 月3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或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資料顯示曾擔任蓁酉福商行之負責人、鴻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弘得工程行之負責人,顯應不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一處(臺北縣○○市○○段0000○號、2128-2地號、2129-2地號、2130地號),據永慶房仲網公告所示附近房價每坪約28.81 萬元,推估不動產總價約為853.81萬元,觀債務人截至97年9 月30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擔保品、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顯示其總負債約774.07萬元(房貸約664.3 萬,無擔保債務約1,097,794 元),債務人目前與其配偶於市場販賣休閒食品,每月營收約4 萬元,顯見其資產金額高於負債金額,由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顯示,目前皆繳款正常,足見債務人仍有償還債務能力,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欲藉聲請更生來逃避不繳款,又債務人現年54歲,正值壯年,有持續性收入,倘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消費多為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即傳銷公司)消費,足見債務人消費係屬投機、高道德風險案件,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日常生活所必要,難謂債務人無浪費或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且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依約繳款至今,債務人表示因96年8 月房屋貸款需連同本金償還導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惟其房屋貸款係存在於債務協商前之法律關係,又其申貸時既已知房貸寬限期過後必須開始償還本金,故應不屬債務協商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且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務人自得處分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減輕負擔;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玉山銀行於97年7 月16日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回其申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97年7 月16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前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雖規定準用同條第5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但並未限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故本件聲請人雖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又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應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受同條第5 項之限制,併此敘明;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中記載聲請人尚有於蓁酉福商行、鴻益工程行、弘得工程行等3 個商號擔任負責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據聲請人陳報結果,其中蓁酉福商行於93年12 月 開始營業,於94年12月停業,鴻益工程行及弘得工程行皆約於75年間已經停業,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據,尚堪採信;另依照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最近2 年期間之信用卡消費記錄觀之,聲請人於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等二處所消費之金額甚大,而該二公司之營業方式乃屬多層次傳銷方式營業,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該二公司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依照聲請人之消費金額顯非自己消費而向該二公司購買產品,應係基於直銷商身分而向該二傳銷公司購入產品後再行轉賣,其有營業行為當甚為明顯,但因其向該二傳銷公司購入產品之消費金額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以上,故仍屬可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列。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本件聲請人名下仍有房屋等不動產,如進入清算程序,即有將該不動產變價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及無擔保債權之必要,或許不能達成聲請人意圖保留不動產之期待;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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