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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財旺

  • 當事人
    簡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台幣2,720元(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諸 如「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聲請人應說明如聲請狀所述從事『服飾販賣(市場攤位)』之具體內容(包括從事之行業、類別、店名、地點、工作內容與性質、每月營業收入數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現金帳冊或代收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次應釋明自97年3月16日起未再繼續營業 之原因,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租金支出10,000元』、『租屋管理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支出1,500元』、『健保費2,500元』及為子女林○鴻、林○柔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聲請人應釋明記載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等3 筆投資財產不存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林春吉及子女林○鴻、林○柔95暨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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