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王瑜玲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寄臺北縣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3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除原經營美髮事業外,另加入成豐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工作,該公司卻於96年10月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而原經營之美髮事業亦因生意清淡,已決定於97年9 、10月結束營業,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且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19,3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8日永豐銀逾催中心 (097)字第00138 號函暨所附之繳款催告書、短溢繳查詢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88年起開設「千玉髮藝創作」店經營美髮事業(營業登記為「鑫鶴商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5,000 元,每月必需支出店租15,000元、三名員工薪資50,000元、水電瓦斯費8,500 元、營業稅873 元、其與三名員工之伙食費24,000元、產品成本9,500 元,合計107,873 元,並提出其向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施華蔻股份有限公司、哥德式股份有限公司、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黛宇股份有限公司、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資料、電費及瓦斯費繳款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進貨資料,「千玉髮藝創作」店並非每月固定向各該公司進貨,尚無法據以認定該店每月實際消耗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支付三名員工薪資合計50,000元之事實,是本院參酌財政部公佈96年度美容院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24,再依聲請人自陳「千玉髮藝創作」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15,000 元計算,因認該店每月營業淨利應有27,600元【計算式:115,000 ×24 %=27,600】。準此,聲請人每月營業獲利縱再 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後,尚餘17,771元【計算式:27,600-9,829 =17,771】,仍足以繳納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9,307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千玉髮藝創作」店因生意清淡,已決定於97年9 、10 月 結束營業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2 件及報載廣告1 份為佐;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店於其協商成立後有何營業收入減少或成本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決定結束營業,因而造成自己收入減少,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再者,聲請人復主張其原加入成豐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工作,惟該公司卻於96年10月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以致其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云云,惟聲請人除從事上開業務招攬工作外,另有經營前述美髮事業,且依該美髮事業營業淨利已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均詳述如前,是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成豐開發有限公司倒閉以致收入減少,亦不至影響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另陳其於91年間自高腳椅上跌落以及於94年間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勢後遺症影響迄今等情,均屬其於協商成立前即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協商成立後,亦已依協商條件履行15期,此觀諸其提出之前揭短溢繳查詢資料記載即明,顯見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其協商成立後之清償能力,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