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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380元整。然因96年景氣不佳,每月收入自30,000元降至25,000元左右,扣除銀行貸款後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至聲請人目前雖仍持續繳款乃係因家人幫助,惟現今家人亦已無力再支持。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房屋租賃契約書、麗都小吃店工作證明、戶籍謄本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11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7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聲請人所稱「因於協商還款期間,聲請人曾斷續失業,即經濟不景氣,卡拉OK不是歇業就是停業,造成聲請人之收入驟減為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不穩定,甚至於97年2 月至5 月失業,自97年6 月才開始工作,月薪25,000元,失業期間所有支出亦均由家人代為支出,有關信貸及卡債金額亦同。如今聲請人之家人已無力再予支持,方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部分,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更何況,縱令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然依聲請人所自承渠既於97年6 月已找到工作,且每月收入為25,000元,則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0,380元後,所餘數額顯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829 元之所需。由此可徵聲請人縱於97年6 月後因家人已無力再予支持,惟斟酌其個人收入亦應足敷支付協商金額之還款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蓋聲請人既已債臺高築,自應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此外,聲請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等,依銀行公會決議,即現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 %,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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