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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1號

聲請人
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證券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再加上積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無力繳納,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之債務,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合祥證券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合祥證券公司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所稅及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43,309,402元及罰鍰78,107,03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合祥證券公司資產既僅現金2,600,000 元,則其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前揭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稅捐,自難認為有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合祥證券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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