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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陳靜茹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安騏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7年1 月19日起算,惟上訴人主營業所在臺北縣新莊市,故上訴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上訴期間須扣除在途期間2 天,至97年2 月9 日即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又因上開期間屆滿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同年月11日代之,惟同年月11日又逢「春節假日」,故應以該放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上訴人遲至97年2 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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