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安騏起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7年1 月19日起算,惟上訴人主營業所在臺北縣新莊市,故上訴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上訴期間須扣除在途期間2 天,至97年2 月9 日即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又因上開期間屆滿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同年月11日代之,惟同年月11日又逢「春節假日」,故應以該放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上訴人遲至97年2 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