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6
- 抗告人
- 共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重簡救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但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如申請之事實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扶助,是姑不論相對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規定,苟申請之事實顯無理由者,即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申請訴訟扶助獲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確定判決或知悉再審事由30日不變期間提出,本件判決早於民國(下同)93年間業因相對人拒不繳納裁判費,而告確定,且其早於92年7 月12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理由7 ,爭執送達之合法性,並無知悉在後之事實,是渠所提之再審之訴,不論有無理由,均應依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遭程序駁回,自應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判決早於93年間業因相對人拒不繳納裁判費,而告確定,且其早於92年7 月12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理由7 ,爭執送達之合法性,並無知悉在後之事實,是渠所提之再審之訴,不論有無理由,均應依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遭程序駁回,自應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影本1 份為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次查,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審理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起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並無法即時判斷相對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故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曾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卷宗,並通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及97年2 月14 日 下午3 時到庭訊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並非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即可判斷。故原審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明文,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