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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安黛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雅居9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安黛麗國際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96年度重簡字第9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租金等176,500元及違約金1,745,201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之金額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76,500元,應僅徵裁判費為2,648元,原審裁定誤將之合併計算,自非適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序依據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包底抽成租金149,453元、裝潢補助費34,729元、管理費8,306元、收銀機租金1,575元、信用卡手續費64元、違約金1,745,201元,並扣除退回代收款9,537元,合計請求1,929,791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抗告人係基於契約關係,合併請求前開各項金額,其違約金請求乃基於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並非因租金及各項費用本身遲延所生之違約金附帶請求,均為分別、獨立之訴,並無先後、主從或附帶請求之分等情,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餘地,自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929,7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0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921,701 元(計算式:1,929,791-8,090=1 ,921,701),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701 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為30,160元,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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