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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0號1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6年9 月1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8 萬9,000 元、票號WY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9 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8 萬9,000 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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