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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富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訴外人均富公司為清償款項,並持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997,000 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7,000 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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