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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請人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9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918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28,91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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