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乙○○Ruby、信速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 定 代理人 乙○○Ruby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信速汽車有限公司(原名迅馳汽車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2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