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前瞻國際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
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