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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研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六四○三),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又關於相對人研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部分,聲請人亦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為此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書影本、雲院隆95執全庚字第1630號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相對人丙○○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5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研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部分執行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8 日雲院隆95執全庚字第1630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研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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