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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故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聲請由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寶華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台灣新生報新聞紙1 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7 號函足資參照)。末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參看)。從而,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與其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並非同一,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民國97年4 月29日全國公告版新聞紙各1 件為證,且本件聲請人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然本件提存物係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銀行為備因假扣押行為致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損害之用所提存,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而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另聲請人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寶華銀行假扣押債權之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云云。惟查,前揭規定僅不過使原所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非謂原金融機構因取得執行名義或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均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原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變換擔保物,是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聲請變換寶華銀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命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部分,由於聲請人並非該部分之權利人,尚無從就他人之權利向法院有所請求或主張,自亦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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