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彥俊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壬○○
辛○○
丙○○
己○○
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壬○○、辛○○、丙○○、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杜樹生、陳文華連帶負擔2分之1,原告蘇汪金英、蘇盈聰、蘇盈全、蘇莉萍、蘇玉敏連帶負擔6分之1,原告蕭文誠、蘇春和各負擔6分之1。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辛○○、丙○○、乙○○○各負擔10分之1 ,己○○、戊○○各負擔20分之1,甲○○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丁○○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① │第二審裁判費 │ 538,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合 計 │ 538,608元 │ │├────────────┴────────┴───────────────┤│附註:(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比例及數額說明如下: ││ 相對人壬○○、辛○○、丙○○、乙○○○各負擔1/10,為53,861元; ││ 相對人己○○、戊○○各負擔1/20,為26,930元; ││ 相對人甲○○負擔2/10,為107,722元; ││ 餘由相對人丁○○負擔,為161,582元。 ││ 即: ││ 538,608×1/10=53,861元(相對人壬○○、辛○○、丙○○、乙○○○部分) ││ 538,608×1/20=26,930元(相對人己○○、戊○○部分) ││ 538,608×2/10=107,722 元(相對人甲○○部分) ││ 538,608-﹝(53,861×4)+(26,930-2)+107,722﹞ ││ =161,582元(相對人丁○○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