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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富珈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三段第三行關於「匯豐」記載,應更正為「滙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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