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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45,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2號提存書、民國96年11月30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3050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94年7 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600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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