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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3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7年度全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77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778 號函通知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2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659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甲○○、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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