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庚 ○
己○○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Y二三五五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DA一0二九五~DA一0二九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C二九二八三),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7年3 月17日核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巨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戊○○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依職權更正相對人巨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己○○、丁○ 、乙○○,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不得以聲請人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在案。茲因相對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確定,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巨驊公司間之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嗣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5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不得以聲請人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在案。嗣相對人萬眾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萬眾公司之訴訟確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判決影本屬實,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萬眾公司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97年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以97年5月5日台北青田郵局第373號、97年8月5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13號、97年9 月16日台北青田郵局第0017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巨驊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巨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6月5日、9月17日、9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8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821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3885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巨驊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