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八九一○二),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借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85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810號提存書、91年度民執祿字第185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2507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01號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以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及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1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49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假扣押執行程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5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亦經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11,01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4月24日板院民執祿字第185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並已於96年6月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3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037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月25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70002845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