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4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且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4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號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44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2 號擔保提存卷,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