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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丙○○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該票據之委任取款人,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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